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文吉於民國107月8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車犯行另由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審結),前往 洪福居 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號空屋,徒手竊取該空屋內之鋁門窗5片。陳文吉得手後,駕駛上開貨車,將之載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出售與某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
㈡陳文吉於107年9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竊車犯行另由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審理中),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 呂龍江 所有之鐵製引擎2顆、鐵製引擎曲軸1根。陳文吉得手後,駕駛上開竊得之貨車,將之載往彰化縣○○鎮○○路上之「新元泰資源回收場」,於同日上午
8時15分許出售與不知情之 黃正波 ,得款1050元。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福居、呂龍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正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
㈤扣留證物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照片。
㈥「新元泰資源回收場」帳本資料、黃正波手寫車輛及時間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業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
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罪,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雖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即自動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1日彰檢錫偵新緝字第161號通緝書在卷可考,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要件,故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是本案尚不構成自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雖自陳其竊得鋁門窗5、6片,被害人洪福居證述失
竊之鋁門窗為14片,惟此部分情節,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以有利被告認定,應認定被告竊得之鋁門窗為5片。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鋁門窗5片、鐵製引擎2顆及鐵製
引擎曲軸1根,均業已變賣,共獲得1,25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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