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2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於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之胎兒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之胎兒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卯○○、寅○○、戊○○、庚○○、未○○、午○○、辰○○(下合稱卯○○等7人)及孫子女辛○○、己○○、壬○○、丑○○、子○○、丙○○、乙○○、丁○○、癸○○、戌○○、亥○○、申○○、甲○○(下合稱辛○○等13人)及酉○○(原名○○○),除卯○○等7人及辛○○等13人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酉○○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孫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次親等之曾孫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胎兒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胎兒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