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9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遺產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尚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並未載明本件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㈠載明被繼承人戊○○○全部遺產項目及各該遺產價額(土地以起訴時即113年8月1日之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則以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準),並提出相關遺產之登記謄本或證明文件。
㈡國稅局出具之被繼承人戊○○○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