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佩珍
許盛章黃郁瀚方素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佩珍、許盛章、黃郁瀚、方素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內含麻將壹佰叁拾陸張)、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佩珍、許盛章、黃郁瀚、方素香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6施佩珍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西瓜攤內,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約定「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員警接獲線報前往查緝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內含麻將136張)、骰子3顆及賭資10,650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施佩珍、許盛章、黃郁瀚、方素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查獲照片
4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除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外,亦助長好逸惡勞之投機心態,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等賭博之時間非長、賭資非鉅,又被告4人於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衡量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10,650元、骰子3顆及麻將1副(內含麻將136張),分別為賭檯上之財物及現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4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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