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5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志洋 代理人 林增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明雄
黃子建 邱爵榮 兼共同代理人 林意琦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9
459號執行命令核發收取命令,異議人於該命令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准許相對人收取異議人提存之保證金難認合法,蓋異議人於4月17日收受鈞院同年月14日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後,已依法於10日內(即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即該異議程序尚未確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2年7月26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固主張其於收受本院103年4月1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後,已依法提出異議,惟揆諸前開法文,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而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延緩執行,有相對人103年4月21日聲請狀在卷為佐,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核發收取命令,並無不當。且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本件請求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既屬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或方法,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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