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政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自96年6月5日遷入屏東縣○○鄉○○村○○路○○○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龔政瑋前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2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9日,下稱前案);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2年5月25日晚上6時許,在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醫療所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審諸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完全不具關聯性,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又受刑人前案分別係於10
1年4月11日所犯,後案則係於102年5月25日晚上6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為,2案犯罪時間相隔已1年多,復佐以其於前開2案之後,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尚難僅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已另犯案,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施用毒品犯行,
本質上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受刑人就該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本案仍不得僅以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末以,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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