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彥寧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彥寧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同時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 徐永安呂佩宜 受有傷害,屬1行為觸犯2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9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71號被告陳彥寧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寧於民國102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Q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左轉號誌燈亮起前即逕行左轉,導致衝撞徐永安騎乘且搭載呂佩宜自對向車道直而來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永安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前胸壁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呂佩宜亦受有右側臏骨骨折、左側大腳趾骨折、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徐永安、呂佩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彥寧之供述│證明上開事實之全部│├──┼────────────┼───────────┤│2│告訴人徐永安、呂佩宜之證│同上│││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證明被告違規左轉導致本│││大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告訴人二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證明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交│││診斷證明書│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彥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倖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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