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債務人 鄭明宗 住台北市○○區○○○街19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心榆 律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鄭明宗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9,8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24期,總清償金額為475,200元,清償成數為19.11%,經依消債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其中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同意,惟債權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未為可決。然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民國102年10月起任職於正家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依該公司陳報債務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每月薪資為21,000元,另有年終獎金21,000元及勞動節獎金600元,故債務人自陳其平均每月薪資22,750元,已屬合理。
㈡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200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另查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停效,故無保單解約金可供領取,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卷第11-1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100元、勞健保費1,286元、日用品費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00元、室內電話費150元、手機通話費700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136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水、電、室內電話通話費及手機話費有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轉帳代繳收據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為證,膳食、交通、醫療、及個人用品費用等之數額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另就扶養費部分,其父親鄭○洲除債務人外,另有二名扶養義務人,每月僅領取社會補助7,200元,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需負擔父親扶養費2,000元,堪認為有理由。復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2,850元,顯低於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足證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且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可認其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是債權人徒以清償成數過低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