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84號異議人 歐翠英 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返還提存物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雖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裁判,然因異議人不服二審判決結果,業已上訴至第三審,是本件訴訟及假執行之裁判均未確定,相對人主張得就超過第二審判決金額部分,先行取回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即屬無據。且相對人於假執行時原所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之不動產,原持有建物有9筆,土地權利範圍為100萬分之10912,現已大幅減少至持有建物3筆,土地權利範圍為100萬分之4336,顯見相對人有脫產之嫌,故本件倘若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即難以保障異議人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本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原告因將來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是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458條所明文規定,是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3號、89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773,145元,並宣告異議人、相對人分別得以26萬元、773,145元為對造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相對人於10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73,145元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457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363,285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之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於102年4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頁),堪以認定。
(二)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363,285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且上開廢棄部分之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異議人就超過363,285元之部分即409,860元(計算式:773,145元-363,285元=409,860元)之假執行執行名義已不存在,其已不得再依本院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相對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409,860元範圍內,自得請求發還。從而,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嫌云云,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所稱縱然屬實,亦僅能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而此非本件返還擔保物所應審究者,異議人如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應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