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佳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佳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佳智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方佳智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金億酒店內,以將MDMA摻入飲料內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為警於100年9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方佳智復於101年9月6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上繽紛時尚酒店內,以將MDMA配水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101年9月8日23時2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612號房執行臨檢勤務後,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方佳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卷第27頁),且為警於100年9月23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31449號),鑑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D969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卷第
4、5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291號卷第35頁),且為警101年9月9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至31-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
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23日以10年度上職議字第1746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23日至102年12月2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揭說明,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揭說明,即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91號卷第6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支與被告施用本件MDMA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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