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柒玖貳陸公克)及其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鼎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9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 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因神色慌張、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搜索後,自其褲子口袋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16.7926公克),又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鼎翔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6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其戒治處分,並於96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既曾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鼎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54頁)。
㈡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第13頁、第61至第66頁)。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一節,業如前述,其素行不佳,又歷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先前所受處分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目前以工地作工為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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