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伍拾壹點零肆零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改為「竟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某時」,證據部分增加「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吳信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大量購進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為51.2010公克,純度為百分之93.8,驗前純質淨重達
48.0265公克等節,有鑑定書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兼衡其目前從事藝品買賣,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予入罪化,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18條第
1項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本件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51.0401公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已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83號被告吳信潭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巿博愛路上之某夜巿,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志 」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前開購得之愷他命1包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車北上至臺北巿林森北路410號2樓之鑫漾酒店消費,嗣於翌(11)日凌晨0時35分許,鑫漾酒店員工 方台 受吳信潭委託代為停車,駕駛前述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驗身分時員警目見車上有不明白色粉末且有毒品燃燒之異味,詢問後方 台陳 稱車輛為吳信潭所有,始循線查獲之,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
51.2010公克,純質淨重48.0265公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信潭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㈡證人方台之證述:警方扣得毒品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由被告委託證人代為停車。
㈢扣案毒品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52.2010公克,純度93.8%,純質淨重48.026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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