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志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查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可憑(見聲請卷內)。故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就施用毒品部分容具有重複實施之性質,兼衡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暨所反映受刑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7日12時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8號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8號111年6月10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8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3號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3號111年7月25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24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2號111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2號111年10月3日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6月111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51號111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51號111年9月7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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