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4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竊取物品價值,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29號110年12月30日同左111年4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0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111年12月28日同左112年2月3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111年12月28日同左112年2月3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111年12月28日同左112年2月3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