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486號債權人 蔡蘇美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明紘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其向債務人蔡明紘購買不動產,債務人稱該屋已裝潢修理,嗣始發現該屋內部豆腐渣工程、全部鋼筋外落,藉由簡易裝潢掩蓋,致使債權人陷於錯誤高於市價以新臺幣(下同)35,600,000元購買房屋,債權人受債務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受財產上損害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35,600,000元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簽發面額35,600,000元之本票1紙為證,然上開內容無法得悉債權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尚難就此推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已有損害賠償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賠償35,600,000元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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