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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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美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君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美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即111年10月20日)犯編號2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應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9月(即編號1、2宣告刑總和)以下定其刑期。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犯罪類型不同,另衡諸受刑人個人應刑罰性與其所犯2罪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編號1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折算標準必要。另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就該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3號111年9月5日同左111年10月20日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7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1年12月9日同左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