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貴前因細故與 劉天誠 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2時前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持快乾膠注入劉天誠所有位在高雄巿梓官區通安路173號店面之鐵捲門開關盒鑰匙孔內,致令前揭開關盒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天誠。嗣劉天誠發現鑰匙孔遭人蓄意破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坦承承諾書、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維修開關盒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迄今未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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