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 何復裕 相對人 李佳玲李玄川 之繼承人
李栢宏 即李玄川之繼承人
李柏松 即李玄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7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原受擔保利益人李玄川已於111年2月6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李佳玲、李栢宏、李柏松,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查本件據以提存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4月11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1072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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