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楊志學
楊志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 林祐辰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楊志學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133⑴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楊志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33⑵面
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步道)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如附圖所示1133⑴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楊志學所有,於102
年8、9月間開始興建。如附圖所示1133⑵之系爭步道為上訴人楊志仁所有,於102年間興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⒉訴外人 楊金富 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80年7月15日過
世,由訴外人 楊欽祥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楊欽祥過世,訴外人 楊佩芬 於97年3月12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78、113頁)。
⒊楊佩芬於97年3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簡上卷第113、115頁)。
⒋訴外人 楊德石 於102年間過世,上訴人楊志學、楊志仁為其繼承人。
⒌兩造及被上訴人前手楊佩芬均為原住民。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楊德石與楊欽祥間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有無理由?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 楊秀美 有無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⒊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權利濫
用?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⒈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7頁),以證明其
父楊德石生前向被上訴人前手楊欽祥購得系爭土地一部分,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執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上訴人,負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真正之責。經本院肉眼比對,審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主人」欄位之「楊德石」用印與本院調取之大湖地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印鑑卡、泰安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楊德石」用印(見簡上卷第227、228、211、212、249頁)形體相符;而「賣主人」欄位之「楊欽祥」用印,與大湖地區農會之存款印鑑卡、泰安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楊欽祥」用印(見簡上卷第225、
226、250頁)形體雖不符,惟「楊欽祥」簽名與前揭印鑑卡、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大致形體相符。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既有真正之「楊德石」用印與「楊欽祥」之簽名,自堪認為真正,楊德石與楊欽祥於70年3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出賣人楊欽祥於訂約時,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買賣契約之訂定為債之關係,本不以出賣人具處分權為前提,當事人不無事先擬約之可能性,而且楊欽祥事後確實自楊金富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不能僅執楊欽祥於訂約時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謂系爭買賣契約書非真正。
⒉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茲座落在苗栗縣○○
鄉○○村○○○段○○○○號○○○○號(即系爭土地)面積00300左右願讓楊德石為該為業主使用。」,第2條約定:
「經雙方同意。由楊欽祥願將該田地給讓給楊德石,價款1萬元整.....」。復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而雙方約定僅出售耕地之一部分,並非整筆土地之買賣,已違反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22條本文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即「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屬不能履行。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雙方亦未預期該不能履行之情形日後可除去而附加其他條件,故上開約定即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例外有效。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無效,上訴人不得執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⒊況且,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向楊佩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執其父楊德石與楊欽祥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能執以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占有權源,亦屬無理。
⒋至於上訴人請求通知證人楊佩芬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
向楊佩芬購地時知有買賣關係乙事。惟證人楊佩芬因與兩造具親戚關係,依法拒絕作證(見簡上卷第105頁),此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之母 林楊秀美 未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上訴人主張:林楊秀美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林楊秀美,惟證人林楊秀美因與兩造具親戚關係,依法拒絕作證(見簡上卷第181頁),不能調查,故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雖另請求通知證人即副頭目 楊忠義 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上開主張,惟楊忠義未親身經歷被上訴人及其母林楊秀美向楊佩芬購地之過程,無法證明林楊秀美購地時代上訴人同意之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61頁),系爭建物全部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另外,系爭步道非房屋,故均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於法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均全部占用系爭土地,非越界建築之情形
,且占用面積高達148平方公尺,如被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可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合一整體利用,避免影響整體交易價格。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拆除之總價為304,350元、系爭步道為56,000元,費用極高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簡上卷第111頁)。惟查,證人 邱肇育 具結證稱:估價單由我開立,拆除鐵皮屋之組合是逐項用人工拆除,所以費用比較高,若不用人工拆除費,大約是估價單金額之三分之二,因為仍需怪手及運棄費用等語(見簡上卷第183頁)。因系爭建物與步道均為獨立之地上物,各可一次性全面拆除而無礙於上訴人其他設施,無庸逐項人工拆除,衡情拆除費用不高,上訴人基於續用建物之需求而高估拆除成本,自不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又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步道後,土地將崩塌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專業上證明以實其說,為其臆測之詞。此外,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有何損害公共利益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故其免拆系爭地上物云云,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楊志學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楊志仁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步道拆除,並均騰空返還土地,俱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