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告正為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張綺萍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銅鑼鄉中興工業區之廠房新建工程,該廠房於99年10月15日全部施作完畢,嗣因原告欲擴建廠房,遂於105年委託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騰公司)進行擴建工程,於同年7月間始發現被告先前興建之廠房有結構上疑慮,經委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認有⑴廠房螺栓尺寸不符合設計圖說要求、⑵樑柱接頭與箱型焊接接合不符設計圖說要求之缺失,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補,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乃自行委請結構技師 陳憲墀 擬定結構補強計畫(花費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並與他公司簽約施做補強工程(分別花費735萬、178萬5,000元、160萬元),合計支出1,092萬3,000元,本件瑕疵發現期間依民法第500條應延長為10年,爰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9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契約第8條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是原告所稱於105年7月間始發現瑕疵,已超過1年保固期間而無法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縱使依民法第499條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於99年10月15日完工,已超過5年瑕疵發現期間,且本件係屬被告包工包料施作,並無民法第500條之適用,另被告施作上開工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於99年5月12日簽署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承
攬施作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廠房興建工程(包括土木、鋼構工程),工程總金額為3,600萬元,契約第
5條約定「本工程係採乙方(即被告)包工包料,施工,監督及管理,所有報價依施工圖尺寸數量,但部分材料由甲方(即原告)自行採購」,另於第8條約定「保固期:除天災,火災,人為不當使用及不可抗拒理由外,自完工驗收後,保固期限為壹年」(本院卷第27至39頁)。
⒉兩造另於99年6月1日簽署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承
攬施作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之二樓鋼骨結構,屋頂RC結構,牆面鋁鋅浪板,工程總金額為2,000萬元,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係採乙方(即被告)自行採購材料,管理,所有報價依施工圖尺寸數量」,另於第8條約定「保固期:除天災,火災,人為不當使用及不可抗拒理由外,自完工驗收後,保固期限為壹年」(本院卷第49至57頁)。
⒊兩造另於99年11月25日簽署工程合約書-附約,由原告委託
被告承攬施作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之樓地板RC結構,牆面歐式壁板等工程,工程總金額為47萬2,78
5元,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係採乙方(即被告)自行採購材料,管理,所有報價依施工圖尺寸數量」,另於第8條約定「保固期:除天災,火災,人為不當使用及不可抗拒理由外,自完工驗收後,保固期限為壹年」(本院卷第43至47頁)。
⒋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建物,係於99年10月15日竣工,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5至26頁)。
⒌原告曾請求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苗栗縣○○鄉○○
村○○鄰○○街○○號建物,該公會105年8月鑑定結論認為「依據各項抽驗結果得知,標的物貳層、頂層之梁柱及連接鈑尺寸皆符合設計圖說要求。螺栓配置及數量雖符合設計圖說要求;惟螺栓尺寸不符設計圖說要求。另梁柱接頭與箱型柱焊接接合皆不符設計圖說要求。故可判斷標的物有結構安全性疑慮。標的物因進行頂層以上之增建工程,研判原有標的物有結構安全性疑慮;故建議應先加設臨時支撐架,以防止因增建工程造成標的物荷重增加,產生危害;另立即請專業人員進行相關結構補強及施工作業,以改善標的物結構安全」(本院卷第59至73頁)。
⒍原告曾於105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收受該函後
7日內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並告知若未為修補將自費雇請他人修補,並向被告求償(本院卷第75至77頁)。
⒎原告有於105年8月22日與訴外人陳憲墀結構技師事務所簽
署建築結構補強設計委任契約書,委託該事務所辦理上開建物結構補強設計,報酬為18萬8,000元(本院卷第79至81頁)。
⒏原告有於106年1月5日與訴外人展振營造有線公司簽署工
程合約書,委託該公司施作「台灣圓益石英二廠結構補強工程」,報酬為735萬元(本院卷第83至94頁);另渠等有於
106年1月24日分別簽署工程合約書,委託該公司施作「台灣圓益石英二廠一樓結構補強臨時支撐工程」、「台灣圓益石英二廠一樓臨時支撐結構補強周邊修繕工程」,報酬分別為178萬5000元、160萬元(本院卷第95至117頁)。
⒐經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能確
認屬於工程瑕疵部分為梁柱接頭螺絲尺寸不符及焊接不符規定,依據補強修復設計圖說,上述瑕疵補正費用為60萬2,70
0元。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契約約定、民法第499、
500條所規定之瑕疵發現時間?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⒉若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於99年間所承攬施作之工作物,有
何瑕疵存在?⒊若有瑕疵存在,則原告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092萬3,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而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另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同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501條亦有明文。從而若承攬之工作係屬建築物,則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所得行使權利之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5年,惟依同法第501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將上開瑕疵發現期間予以減短。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至⒉所示,原告確實有將苗栗縣○○鄉○○
村○○鄰○○街○○號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則系爭工程之內容既係興建建築物,故原告之瑕疵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之5年期間。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至⒉所載,兩造所簽署之契約雖均約定系爭
工程之保固期間,除天災,火災,人為不當使用及不可抗拒理由外,自完工驗收後,保固期限為1年,然依民法第501條之規定,兩造不得以契約將上開瑕疵發現期間予以縮短,是本件仍應有同法第499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
月15日竣工,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再依不爭執事項⒈中兩造於99年5月12日所簽署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付款辦法:如附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31頁),而工程報價單上載明「付款條件:⒈簽約金-總工程款*30%、⒉鋼構進場安裝-總工程款*40%、⒊完工驗收-總工程款*20%、⒋使用執照完成-總工程款*10%」(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既約定完工驗收後先行給付工程款20%,其後使用執照完成後給付最後之工程款10%,足認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依兩造之約定係早於使用執照完成日,足認系爭工程應係於99年10月15日完工後至99年10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即已交由原告驗收完成,是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0月24日內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方得主張民法第493條之權利。
⑶惟原告先於起訴狀中主張其係於105年7月間方發現系爭工
程具有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9頁),復另主張其係於105年
5月間即發現瑕疵(本院卷第292至294頁),本院觀諸原告後續提出之其另行交由高騰公司施作之「台灣圓益第二廠增建建築工程」所填具之工程聯絡單(本院卷第302頁),高騰公司確有於105年6月8日即發文告知「我司建築工程總承包至今,陸續對於原建築柱頭切割後發現原柱H型鋼兩端封板應為全透焊接但我司發現切割打磨後未作全滲透焊接且初步判斷只為表面焊接,我司對於原有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有極大疑慮,希望貴司能請結構專家對原有建築物作結構鑑定」等語,且原告亦有於同日委請精林企業有限公司對其所有之第二廠房為非破壞性檢查,此亦有該公司非破壞性檢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304至312頁)在卷可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騰公司工程日報表(本院卷第314至326頁),其中105年6月10日之工程日報表確已載明「因1、2F原結構有疑慮暫停吊裝作業」等語(本院卷第314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8日經高騰公司通知後,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結構上瑕疵之疑慮,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間即已知悉,礙難憑採。從而原告發現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時間,業已逾越系爭工程完工交付日起5年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修補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⑷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內部之付款報表及轉帳傳票,欲撤銷上開
就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5日完工之自認,另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0年6月30日始全部完工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90至
292頁)。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本院卷第328至329頁),且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內部之付款報表及轉帳傳票(本院卷第298、300頁),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並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性(本院卷第329頁),又該轉帳傳票製作時間,係依原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而定,難以據此推論系爭工程完工期間,況依前所述,兩造既約定完工驗收後先行給付工程款20%,其後使用執照完成後給付最後之工程款10%,足認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依兩造之約定係早於使用執照完成日,則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工程業於99年10月25日取得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礙難認系爭工程有晚於該等時點完工驗收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撤銷此部分事實之自認,難屬有據。
⑸又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500條所定10年之瑕疵發現期
間之適用等語。然該條立法理由明定「按本條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本條適用之情狀,限於「定作人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承攬人明知猶不告知之情形。惟依不爭執事項⒈至⒉所載,系爭工程係屬承攬人即被告包工包料施作之工程,非由定作人即原告提供材料,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原因,亦非係因原告指示不適當所生,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6號民事判決,主張該案有將民法第500條之適用範圍擴大至「其他承攬人在施作過程中知悉其所施作之工作有發生瑕疵之情形」(本院卷第278至280頁),惟該案之案件事實係涉及電氣及消防工程,與本件不同,且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廢棄,本院自應本於對法之確信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綜上,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5日完工,經被告交付原告驗
收後,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遲於105年6月8日方發現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已逾越民法第499條所定於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後5年內方得主張之瑕疵發現期間,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同法第493條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即無再行審究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同法第514條第1項權利主張期間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㈡爭點二、三:
本件既因原告發現瑕疵之時點,已逾越民法第499條所定瑕疵發現期間,故其主張被告應負同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即無再行審究系爭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數額之必要。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憲墀,待證事實為其勘查系爭工程施作之廠房時,確實有梁柱接頭與箱型柱焊接接合皆不符設計圖說之瑕疵等情(本院卷第276頁),惟本院既無庸審酌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存在,即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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