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22號聲請人 丁小薇 相對人 陳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7963)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故本票上如發票人無簽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者,該本票當然無效。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7963)1紙,發票人之姓名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系爭本票當然無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