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美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美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2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既與被告前述妨害投票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與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無違,但尚無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交付之前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7偵緝309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又被告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金錢匯入詐欺犯罪者所指定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欺犯罪者共犯,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告詹美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美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簡麗華 ,冒稱為其姪女之男友,經以通訊軟體Line攀談後,向簡麗華佯稱支票存款不足即將跳票商借款項,致簡麗華陷於錯誤允為出借款項,於107年4月3日15時13分許,前往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簡麗華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美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諱言曾申辦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是在107年2、3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居所處遺失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並領有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供陳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簡麗華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被告雖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置辯;然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信用工具,一般人均知妥善保管,再依系爭帳戶於事後依然得以正常提領等情以觀,顯然被告並未隨即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掛失,亦未報警處理,令人費解,說詞甚為可疑。且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顯然係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現金之工具,其交付帳戶之犯行甚明。又按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因之,一般持有金融卡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密碼以紙條記載並與提款卡同置,則被告豈非將存款自曝於遭拾得提款卡之人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