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原審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之時間欄所載98年3月7日「上午」應更正為「晚上」外)、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以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告訴人有對網路及手機來電產生焦慮、身心俱疲之情形。再被告於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誣指告訴人與其有財務糾紛,犯案動機誠屬可議。又被告迄無道歉言行,亦無和解誠意等情,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查並無相關之鑑定足認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導致對網路及手機來電產生焦慮、身心俱疲之情形。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有主動問她生活上有沒有費用,也會給她一點東西,但金額都不高。則尚難逕認被告有「誣指」告訴人與其有財務糾紛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7萬元,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且被告已張貼道歉啟事於噗浪網,亦有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紙可憑。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被告張貼道歉啟事一節係經她要求才去做的。綜此,尚難認被告迄無道歉言行及和解誠意。檢察官上訴請求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