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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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甫於民國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應將同欄第6行之「車號在」更正為「車號為」,及應將同欄第7行之「260巷2『巷』43號外牆」補充更正為「260巷2『弄』43號房屋之外牆」,暨應將第9行之「而未遂」等字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及同院85年台上第1766號、79年台上第268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已將熱水器拆下,置於自己所騎乘之機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原聲請人認被告所為,應僅係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所誤認,惟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約合新台幣7,000元),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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