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2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罪,現被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中,然被告已坦承犯行,誠心認錯,亦有勇氣面對國家刑罰權之制裁。蓋羈押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用之不當,亦侵害人權最鉅,又羈押之目的乃為確保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故若無礙於刑事程序追訴與審判,即無羈押之適法性。且羈押係侵害憲法第8條所揭示保障人身自由權利甚鉅,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及考量羈押之相當性,倘羈押處分對促進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利益已非顯著或暫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被告以指定金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二)另被告家中父母均已年邁,亦有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急需被告返家照料;又被告與妻子早已離異,尚留下一名幼女需被告撫養照顧,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家中一切所需及經濟頓失依靠,需被告返家工作負擔,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5條搶奪罪嫌疑重大,且先後多次搶奪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⒈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罪嫌及部分搶奪罪嫌,均坦認不
諱,並有被害人 陳壽和 、 吳伯謙 、 鄭玉 、 王雪嬌 、賴麗霞、 陳麗華 、 邱妙珠 、 李葉翠鳳 、 林麗華 、 楊黃阿發 、 林麗玉 、 張黃桂子 ,證人 謝侑財 、 許寶鳳 、 林惠琪 之證詞可佐,足認被告涉觸犯上開罪嫌重大。
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5條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罪嫌重大,且其於98年8、9月間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盜及搶奪被害人財物,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顯難以替代羈押處分。
⒊被告雖以父母年邁有心臟血管方面疾病需其返家照料,
又需撫養照顧幼女等節為由請求交保,惟此等均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院就上開情勢自毋庸再加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