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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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謝鑫政
謝凌迪 謝禮賢 兼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謝兆宏 相對人 何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謝兆宏、謝鑫政、謝凌迪、謝禮賢係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9年12月31日之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原裁定所附計算書漏列異議人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249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及第三審支出相關訴訟費用8,988元,合計75,237元,致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短少,應予更正,且相對人依計算書所計費用扣除其支付79,574元後,應再給付異議人1,835元,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固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在內,但以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所必要者為限,始堪謂合。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並無差額者,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記明,並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且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民事聲請程序亦應有其適用,即法院僅可在聲請人之聲明範圍內據以裁判,若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即屬訴外裁判,難謂為允當。又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6,餘由異議人負擔;至相對人於二審所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則判由相對人負擔。依此負擔標準,經本院調卷重新計算後,認本件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如附表一、二費用計算書所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一,合計共90,761元;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二,合計209,306元,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內附計算書漏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36,249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及第三審支出相關訴訟費用8,988元之1/10云云,然上開費用業已列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並非如異議人所述有漏列之情形。
(三)原裁定在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時,因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兩造合意以2,336,688元計算(見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8號卷第118-1、120頁背面),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4,166元,詎原裁定附表一相對人費用計算書誤載為12,979元,並據此錯誤之計算基礎,原裁定之計算書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8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錯誤;經予相互抵銷後,相對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異議人之原聲請應予駁回,詎原裁定第一項未將異議人之原聲請駁回,實屬未對異議人之原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有漏未裁判之情形,已有不妥。另原裁定第一項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5,689元本息,亦超過異議人之原聲請範圍,是原裁定第一項之另為命異議人為給付之裁判,已屬訴外裁判,於法顯有為合。又相對人於本案未為任何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屬訴外裁判,亦有未洽,應併予以廢棄。雖異議意旨未論及上開部分,且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亦無可採,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等節,既尚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表一:相對人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戶政規費│60元││├─────────┼───────┼───────────┤│地政登記簿謄本費│4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3,700元││├─────────┼───────┼───────────┤│航照圖│2,4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75號裁定│├─────────┼───────┼───────────┤│合計│90,761元│均由相對人墊付│└─────────┴───────┴───────────┘附表二:異議人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異議人提起反訴│├─────────┼───────┼──────────────┤│第一審使用分區證明│500元│異議人提起反訴│├─────────┼───────┼──────────────┤│第二審裁判費│92,382元│(其中本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為││││36,249元;反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為56,133元,詳見說明)│├─────────┼───────┼──────────────┤│第二審使用分區證明│400元││├─────────┼───────┼──────────────┤│第二審航照圖│500元││├─────────┼───────┼──────────────┤│第二審謄本費│1,865元││├─────────┼───────┼──────────────┤│第三審裁判費│36,249元││├─────────┼───────┼──────────────┤│第三審謄本費│320元││├─────────┼───────┼──────────────┤│第三審複丈費及建物│6,500元│││測量費│││├─────────┼───────┼──────────────┤│第三審影印費│2,16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58││││號裁定│├─────────┼───────┼──────────────┤│合計│209,306元│均由異議人墊付│├─────────┴───────┴──────────────┤│說明:││一、異議人在第一審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78,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422元,另異議人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336,688元,異議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77││8,990元(詳臺中高分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1號卷二第90頁反面││、第91頁),故異議人就本訴部分,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36,2││49元,就反訴部分,應徵第二裁判費為56,133元(計算式:應徵二審││裁判費92,382元-36,249元=56,133元),合先敘明。││二、相對人在第一審提起本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及支出相關訴訟費用36,595元(計算式:60+435+33,70││0+2,400=36,595),合計90,761元,依原確定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應原確定判決所判由異議人負擔81││,685元(計算式:90,761元×9/10=81,685元),餘由相對人負擔9,││076元。││三、異議人就本訴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6,249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6,249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及在第三審支出相關訴訟││費用8,988元(計算式:320+6,500+2,168=8,988),合計111,486元││,依原確定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應按原確定判決所判由異議人負擔100,337元(計算式:111,486元×││9/10=100,337元),餘由相對人負擔11,149元。││四、異議人在第一審提起反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8,422元、繳納第二││裁判費為56,133元及支出相關訴訟費用3,265元(計算式:500+400+5││00+1,865=3,265),合計97,820元,依原確定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6,餘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應按原確定判││決所判由相對人負擔54,779元(計算式:97,820元×56/100=54,779││元),餘由異議人負擔43,041元。││五、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5,004元(計││算式:9,076+11,149+54,779=75,004),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90,761元,多支出之15,757元(計算式:90,761-75,004=15││,757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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