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鈞指定辯護人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鈞犯非法製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智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小型六角扳手,將其原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換裝上其於網路上購買之已貫通槍管及撞針,而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而自斯時持有之。又於同年7月初至7月5日間某日,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有上揭製造手槍犯行前,主動告知其認識之員警關於其上開製造手槍之情事,並邀同該員警至其住處內,其主動交出置於其住處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為警當場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及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1至81頁、第99至104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上開槍枝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內容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75808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含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槍枝係屬具殺傷力之手槍無訛,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不得製造、持有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經核對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35頁)及卷證後,認有應補充之處,爰予補充被告製造槍枝之明確時間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則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
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該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司法院雖表示目前實務認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若或超過,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倘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者,則屬同條例第8條處罰之範圍。草案說明關於「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部分係誤解。修正草案加入「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則具有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非制式槍枝,不問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將使原本依據第8條規定處罰之行為加重處罰。然與會委員仍認近年來改造槍枝泛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必須從源頭管制及加重刑罰雙管其下,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仍決議照案通過,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所謂「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述零件、工具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槍枝之行為。
(二)經查,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時間,為10
9年6月25日起至同月28日止之期間,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是被告所為,即應依上揭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予以論處。被告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後,復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僅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1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於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應警惕其行,卻又在不到1年之時間犯下本案,且並無前述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槍枝之員警係因與被告認識,由被告主動告知上開製槍情事,始知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嫌疑,並由被告邀請該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被告主動在其住處內報繳上開槍枝給予該員警查扣,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32頁至1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自願受搜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1頁、第63頁至69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
9頁)在卷可佐。是若非被告主動供述、並邀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並取出上開槍枝供查扣,員警無從得知被告有上開犯行,難認員警於被告主動供述前,對於被告製造手槍之犯行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製槍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槍枝,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因併有上述累犯加重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是否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因本件犯罪情狀輕微、顯可憫恕,有法重情輕之情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為75年次,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機台配電之正常工作(本院卷第136頁),顯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槍械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械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不法槍械,被告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上網購入外觀近似真槍、尚未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廠牌手槍1支,並以工具及網路上購買之已貫通槍管、撞針加以組裝改造,而非法製造上開槍枝1支,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衡以上開槍枝之危險性,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一大隱憂,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其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改造手槍之數量雖僅有1支、持有時間亦非長,惟被告所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刑法第47條所謂加重本刑至2分之1,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10分之1,並未加重至2分之1,而再予減輕2分之1為不當,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未予加重2分之1,指為違法,自屬誤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78號、47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罪如前所述經先後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六)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至鉅,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無視法紀,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持有之,所為破壞善良秩序,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主動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偵辦,兼衡其非法製造槍枝之數量、種類、殺傷力、持有槍枝時間長短、製造本件槍枝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使用上開槍枝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5頁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子彈15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7580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核與違禁物有別,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自承其曾使用小型六角扳手1支拆卸本件上開槍枝之槍身,則該扳手固係供被告為本件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惟被告使用之該扳手並未扣案,再考量該器具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拆卸各種物品之螺絲之物,非專供製槍使用,無何特殊危險性,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縱予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製造槍枝之犯行(起訴書原載為非法持有槍枝犯行),認定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9年7月5日晚間查獲時止等語,惟據被告供述,被告於108年12月底購買本案原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時,當時僅為興趣及展示之目的,尚非基於製槍之犯意購入,而係嗣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內,始起意並著手為非法製造槍枝行為,且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前」,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其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