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僡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僡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僡妤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前某日,依照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上開詐欺犯罪者指定之地址、收件人收受。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蕭僡妤之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107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ChristopherHerman」結識 潘佑容 ,向其佯稱:要寄黃金、現金到臺灣云云,另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假冒為貨運公司人員,傳送訊息予潘佑容佯稱:須代繳納包裹之相關費用云云,致使潘佑容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7,2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潘佑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依照不詳人之指示,寄出其所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有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上開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是有人在網路上主動加我臉書好友,我跟他認識對話,對方說他是在馬來西亞經營黃金公司,跟我說請我做他員工,一個月可以有美金1千元的薪水,工作內容就是提供給他金融帳戶跟協助注意帳戶款項進出、推展黃金業務,他說他有一個臺灣客戶急需要匯款給他,所以他需要一個臺灣的帳戶,也要給他密碼,所以我專門去辦了一個新的金融帳戶,將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至於黃金業務的內容是什麼,他說這是商業機密,還不能告訴我,我當時也有想過這帳戶有可能會給詐欺集團使用,但他就一直說他快過來台灣了,我才去辦帳戶寄給他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上開台新帳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該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佑容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偵4430卷)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潘佑容)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4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04769號函、被告與詐欺犯罪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詐欺犯罪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0863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查詢資料(偵4430卷第45頁至51頁、第53頁、第59頁、第71頁至77頁、第83頁至87頁、第133頁至147頁、第183頁至190頁、偵4650卷第7頁至10頁)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揭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稱在網路上遇到一名
不詳男子告知可提供其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但對方只有說他在馬來西亞開黃金公司,沒有跟我說他公司是哪家,也沒有說他是誰,我不知道他的公司詳細資料,他沒有給我任何公司的資料或可證明他個人身分的資料,他只有跟我說他快來臺灣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若被告真係因就職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帳戶,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公司詳細資料及地址、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異於一般求職經驗之常情。參以被告供稱上開男子自稱是馬來西亞黃金公司之老闆,有經營亞洲的跨國黃金生意,需要可供臺灣的客戶匯款之帳戶等語(偵續16卷第44頁),衡情臺灣對國外之跨國匯款本可藉由我國銀行辦理國際匯款,並非無國際匯款之管道,兼以被告陳稱對方是在臉書上主動加被告為好友,兩人才認識,在此前並不認識對方等語,則被告所稱對方是馬來西亞黃金公司老闆等情若屬實,實無特意向在網路上偶然認識、素昧平生亦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租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之理。況若真如被告所述,該名黃金公司老闆有在臺灣收款之必要,且亦有經營跨國業務,亦應有頻繁收取國外價金款項之需求,理應熟悉收取國外匯款之管道,又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就業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⒉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55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
可考,又據被告自承:其自國中畢業後,便開始半工半讀,後來有做西點、餐廳生意,案發時其也是餐廳老闆,也有請員工幫忙,給員工1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的薪水等語,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係已就業多年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且據被告所稱,對方是在臉書上偶然主動加被告為好友,兩人才因此認識,在此前並不認識對方,對方是外國人,是對方主動找其當員工,兩人從未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可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一方面,據被告所稱其歷來從事之職業為餐飲業、西點等工作,在被告毫無黃金公司相關背景或從事業務工作之經歷,該不詳男子竟主動邀同在網路上認識、人在國外、素不相識之被告立即參與黃金公司職務,此招募員工過程已顯有可疑。另一方面,在被告答應加入該公司而就職後,該自稱為公司老闆之不詳男子雖稱被告之工作為提供帳戶及推展黃金業務,並會給予月薪約3萬元之薪資,然衡情在員工就職後預計給付月薪的情形下,公司方應會說明或提供相關工作資料,讓員工儘早熟悉相關工作內容,以利員工早日進入工作狀況,然依被告所述,對方遲遲不告訴被告推展黃金業務之內容為何,對讓被告熟悉黃金業務內容乙事態度消極,甚至對被告能否學習黃金業務內容之事並不在意,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此就業過程觀之,顯與一般求職或應募招聘之情迥然不同。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況其與該不詳男子間之關係可謂毫無信賴基礎,被告在就職前對於公司名稱、老闆身分、公司資料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工作內容,係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在上開異常之就業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予在臉書上偶然認識、素昧平生、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參照被告陳稱上開台新帳戶係辦來專門提供該不詳人使用,裡面沒有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乙事對於被告而言,亦無何帳戶內金錢損失之風險,遂提供前開帳戶,由此可見被告本知悉帳戶應謹慎保管,仍選擇對不詳人交付前開台新帳戶,且亦無何被盜領帳戶內金錢之風險等情,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品,而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故提供新申辦之帳戶,既無被告之金錢在帳戶內,即可將本身風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⒊復觀諸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對方告知我提供該帳戶、注意
匯款之工作,每月可獲取美元1千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予對方使用、注意匯款,每月即可領取3萬元之報酬,而實際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則縱使該不詳人曾向被告表示係徵求帳戶供為合法收款之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帳戶、注意匯款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更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案發時也是餐廳老闆,也有請員工幫忙,給員工1小時150元的薪水,員工要洗菜、洗碗、端菜上桌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亦深知現今社會勞力工作之薪水行情,觀其所僱請之餐廳員工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被告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及注意帳戶匯款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不詳男子稱其快要來臺灣了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者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金流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陳:雖然只寄出帳戶可以拿美金1千元,大家都會產生懷疑心態,我有想過該台新帳戶可能會給詐欺集團使用,也有思考過這可能是詐欺等語(偵續16卷第46頁至47頁、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該自稱是馬來西亞黃金公司老闆之不詳人陳述支付薪水租用帳戶情節是否屬實、合法亦甚感懷疑,殊非如其事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云云。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記載關於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名字「CharistopherHerman」,及關於被害人匯款日期「108年11月19日」部分,經核對卷證後,認有誤載之處,爰均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0頁、第7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認識之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非低,暨其犯後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彌補其過錯之措施(被告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50頁),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可取之處,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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