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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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0號原告 黃厚修 被告 劉耀仁 訴訟代理人 劉來貴 被告 劉濂永
劉增森 劉增隆 劉增財 劉信城 劉靖璿 劉普騰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劉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㈠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標示編號甲、乙所示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耀仁所有。
㈡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標示編號丙所示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㈢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標示編號丁所示面
積三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濂永、劉增輝、劉增森、劉增隆、劉增財、劉信城、劉靖璿、劉普騰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㈣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分歸被告劉耀仁、
劉濂永、劉增輝、劉增森、劉增隆、劉增財、劉信城、劉靖璿、劉普騰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經數次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被告劉濂永、劉增輝、劉增森、劉增隆、劉增財、劉信城、劉靖璿、劉普騰(下稱被告劉濂永等8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8地號土地)及同段128-9地號土地(下稱128-9地號土地,與12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謄本有關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均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各別分割128-8地號土地及128-9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各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1.128-8地號土地標示編號A、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劉耀仁取得,標示編號B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標示編號D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劉濂永等8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128-9地號土地標示編號A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劉耀仁取得,標示編號B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標示編號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劉濂永等8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劉耀仁: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
之分割方案將我就12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成兩部分面積,致利用上有問題,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劉濂永等8人:同意被告劉耀仁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均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無分割限制。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且均無建築套繪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第313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本件被告復均同意被告劉耀仁所提出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本院卷二第24頁、第84頁),參酌社會整體利益及土地使用整體性,本件如採原告所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各別單獨分割,將導致全體共有人每筆分得之地面積較小,致使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用,徒增人民土地利用之浪費,間接亦將對國家、社會之整體經濟造成損害等一切情形,應認被告劉耀仁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原告以128-8地號土地及128-9地號土地應各別分割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相同,被告劉耀仁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即得請求合併分割;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6日苗地一字第1090001286號函稱「土地合併須相同分區、土地相鄰始得辦理合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然上開函文係指數宗土地合併一宗,復未指明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之法律依據為何,自難僅憑上開函文遽謂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類似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並非將系爭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故被告劉耀仁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不得合併分割云云,尚非可採。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1.系爭土地地勢尚屬平坦,略有坡度,且均須經同段128-7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同段564-1、128-6地號苗16線道路,附近土地雜草叢生,未作農業使用。128-8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形式建物X及L形建物Y;建物X門牌號碼為仁隆23鄰31號,為一層土木造建物;X建物區分為X1、X2區域,內部相通,X1目前供放置雜物,有部份屋頂塌陷,X2區域目前供居住使用;X建物南方有增建鐵皮屋、亦屬X建物範圍內,畫為X3區域;128-8地號上另有一層磚造建物Y,建物Y前有圍牆,圍牆內為空地,建物Y目前供居住使用。128-9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形式土造、磚造一層F建物,可分F1、F2、F3區域,F1、F3供居住使用,F2為公廳祠堂,F建物有以圍牆圍出庭院區域,F1建物北方設有涼亭及種樹區域D等情,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苗地二字第1090004068號函所附109年5月29日 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13頁、第
319頁至第321頁)。又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狀況,
X建物為兩造之祖父 劉清亮 建造,X建物之X1區域為原告所有及使用,X2區域為訴外人 劉曾蘭 妹之子女即原告、被告劉濂永及訴外人 劉增和 、 劉增雄 、 劉增華 、 劉增勇 、 劉承孟 共有及共同使用,X3區域為劉曾蘭妹增建、使用;Y建物由被告劉耀仁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劉來貴出資建造、劉來貴所有,目前由劉來貴居住使用;F建物為兩造之曾祖父 劉双喜 出資建造,F建物之F2區域為公廳共同使用,為劉双喜之繼承人共有,由被告之劉家家族祭祀使用,原告未祭祀使用,F建物之F1區域為訴外人 劉美芳 、 劉增琳 、 劉增南 、 劉增明 共有、使用,F建物之F3區域為被告劉增財、劉增輝、劉增森、劉增隆共有、使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391頁至第3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查被告劉耀仁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0
5頁至第406頁、第406-9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59頁),係由原告取得其所有X建物之X1區域建物坐落範圍及其共有X2區域建物部分坐落範圍,被告劉濂永等8人共同取得被告劉濂永共有X2區域建物部分坐落範圍,被告劉耀仁取得其父劉來貴所有之Y建物坐落範圍,被告共同取得其劉家家族及相關親族共有及共同使用之F建物所在之128-9地號土地,且經被告劉濂永等8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第406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可徵被告劉耀仁主張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部分之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前述之使用狀況趨於一致,可令系爭土地現存之地上物於分割後仍可能保有正當使用權源,而得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效益。反觀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參本院卷一第287頁、第426頁,本院卷二第57頁),將被告劉耀仁其父所有Y建物坐落範圍一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並將
F建物之現供劉家親族使用之F3區域建物坐落範圍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上開分割方案除原告所有之X建物之X1區域範圍與所分得土地之使用現狀相符外,將致其他共有人親族使用之Y建物、F建物因占用原告分得土地而有需拆除部分建物之虞,於將來更有可能因此另生糾紛,徒增土地共有人之困擾,上開分割方案顯未尊重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原占有使用情形,且上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劉耀仁就1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細切為不相鄰之兩區塊(即附圖二所示128-8地號土地標示編號A、C部分),致被告劉耀仁就12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無法合併整體利用,顯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用,實難認妥適,故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3.被告劉耀仁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經被告劉濂永等8人表示同意,顯然與共有人之多數意願相符,且未有侵害特定共有人權益之情事。又兩造均表明依上開分割方案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82頁)。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因素,認被告劉耀仁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本件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適宜,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謄本有關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有誤云云,顯與卷附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記載內容有悖,核不足採。原告倘認系爭土地謄本有關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登載有誤,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或實體權利內容不符,應另案訴請確認,尚非本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128-8地號│128-9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面積671平方公│面積321平方│││││尺│公尺││││││││├──┼──────┼───────┼──────┼────┤│1│原告│1/8│1/8│1/8│├──┼──────┼───────┼──────┼────┤│2│被告劉耀仁│1/4│1/4│1/4│├──┼──────┼───────┼──────┼────┤│3│被告劉濂永│1/8│1/8│1/8│├──┼──────┼───────┼──────┼────┤│4│被告劉增輝│1/8│1/8│1/8│├──┼──────┼───────┼──────┼────┤│5│被告劉增森│1/24│1/24│1/24│├──┼──────┼───────┼──────┼────┤│6│被告劉增隆│1/24│1/24│1/24│├──┼──────┼───────┼──────┼────┤│7│被告劉增財│1/24│1/24│1/24│├──┼──────┼───────┼──────┼────┤│8│被告劉信城│1/12│1/12│1/12│├──┼──────┼───────┼──────┼────┤│9│被告劉靖璿│1/12│1/12│1/12│├──┼──────┼───────┼──────┼────┤│10│被告劉普騰│1/12│1/12│1/12│└──┴──────┴───────┴──────┴────┘附表二:128-8地號土地編號 丁區塊 由被告劉濂永等8人共同分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劉濂永│1/5│├──┼─────┼──────┤│2│劉增輝│1/5│├──┼─────┼──────┤│3│劉增森│1/15│├──┼─────┼──────┤│4│劉增隆│1/15│├──┼─────┼──────┤│5│劉增財│1/15│├──┼─────┼──────┤│6│劉信城│2/15│├──┼─────┼──────┤│7│劉靖璿│2/15│├──┼─────┼──────┤│8│劉普騰│2/15│└──┴─────┴──────┘附表三:128-9地號土地由被告劉耀仁及被告劉濂永等8人共同分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劉耀仁│1/4│├──┼─────┼──────┤│2│劉濂永│3/20│├──┼─────┼──────┤│3│劉增輝│3/20│├──┼─────┼──────┤│4│劉增森│1/20│├──┼─────┼──────┤│5│劉增隆│1/20│├──┼─────┼──────┤│6│劉增財│1/20│├──┼─────┼──────┤│7│劉信城│1/10│├──┼─────┼──────┤│8│劉靖璿│1/10│├──┼─────┼──────┤│9│劉普騰│1/10│└──┴─────┴──────┘附圖一: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3日苗二土字第0805號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3日苗二土字第0804號之複丈成果圖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