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李瑞娥 相對人 劉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7,74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6,34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查詢往來│300元│由聲請人預納。││券商資料作業處││││理費│││├───────┼───────┼─────────────────┤│第二審查詢股票│100元│由聲請人預納。││交易明細資料作││││業處理費│││├───────┼───────┼─────────────────┤│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及預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51號裁定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合計│99,724元││├───────┴───────┴─────────────────┤│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3,400元,其中203,400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2,977元,屬該確定部分為││2,081元(32977×203400/0000000=2081),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5%計104元(2081×5%=104),而由聲請人││負擔其餘之1,977元(0000-000=1977)。││││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三、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977元,已預納訴訟費用99,724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747元(00000-0000=97747)。││││附註: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