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清算完結規定(裁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 蔡明志 相對人 楊恕揚 (即証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清算完結規定(裁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7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首揭法文,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囿辰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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