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貴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貴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沈貴龍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9日晚間8時許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113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日期112/10/04113/02/15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113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16113/03/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77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0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