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82號被告黃清發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20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發自民國100年2月2日凌晨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20之8號住處,飲用芋頭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分別為 黃騰葳蘇麗夙張權清梁徐倫 所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125-GRB號、P2R-119號、TAP-036號等4部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黃清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16張、肇事現場手繪圖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明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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