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博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濬 訴訟代理人 吳桂芬 被告 鄭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建築板模材料,貨
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其所交付之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建築板模材料是被告向原告訂購,但是被告已另
外交給訴外人 彭杰東 ,兩造很熟,原告應該知道實際上買貨之人是彭杰東,被告一直在找彭杰東,並沒有躲起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建築板模材料,貨款
金額共750,000元,原告已交付完畢,由被告親自簽收,但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貨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系爭建築板模材料既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買賣契約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築板模材料後是否交付他人,他人是否支付對價,乃被告與他人間之債之關係,而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建築板模材料,既有上開貨款仍未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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