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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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椿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椿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椿福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95之8號13樓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派駐「大侑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兼組長,負責收受住戶管理費及代付廠商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椿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99年6月底至7月初,向「大侑天地」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萬1040元,並收受「大侑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賴虹如 所交付之廠商服務費等13萬3450元及代付之主委酬謝金、防火管理人津貼4000元,合計21萬8490元,竟於99年7月9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離職,而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未繳回勤益公司,且避不出面,使勤益公司無法取得聯絡。
二、案經勤益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黃椿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黃椿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黃椿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勤益公司代理人 李秋陽 、證人賴虹如於本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侑天地」收支明細表、收據、委任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應徵資料表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椿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椿福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被告黃椿福於受僱勤益公司派駐「大侑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兼組長期間,將其向住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交付之廠商服務費挪作私用,而未繳回勤益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黃椿福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業務侵占方式牟取公司金錢,其侵占金額共計21萬849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惟事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本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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