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輝於民國100年9月1日晚上11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473號前,其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又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開啟車門。適 翁美 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處,見狀閃避不及,致 翁美秋 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把手處與前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翁美秋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向左偏行,迄碰撞於前方停等紅綠燈、由 廖哲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後始停止,翁美秋左手、左腳因遭上開機車與廖哲民駕駛之上開車輛夾壓,而受有左肘、左腳掌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振輝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且明知翁美秋因與其發生車禍,手部受有傷害,應將翁美秋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並當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到來始得離開,惟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姓名、聯絡電話,見翁美反撥打電話報警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經翁美秋記下陳振輝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秋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廖哲民、翁美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通知單、翁美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14-3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意圖及事實,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一紙(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當事人受訊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8、1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第1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五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聲減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公訴人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時,前揭所載刑事判決實質上並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