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宏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宗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李玲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附圖標示及說明部分」欄所示面積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附表1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另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1所示「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總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錢,暨給付如附表1編號1所示「101年1月1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2所示「附圖標示及說明部分」欄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1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全體共有人。另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2所示「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總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錢,暨給付如附表1編號2所示「101年1月1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3所示「附圖標示及說明部分」欄所示面積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附表1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全體共有人。另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3所示「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總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錢,暨給付如附表1編號3所示「101年1月1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附圖標示及說明部分」欄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1編號4所示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全體共有人。另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4所示「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總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錢,暨給付如附表1編號4所示「101年1月1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5所示「附圖標示及說明部分」欄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1編號5所示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全體共有人。另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5所示「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總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錢,暨給付如附表1編號5所示「101年1月1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6所示「附圖標示及說明部分」欄所示面積之柏油路面及綠地剷除,並將附表1編號6所示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全體共有人。另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6所示「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總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錢,暨給付如附表1編號6所示「101年1月1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2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但原告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核無不合。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 廖蘇隆 變更為張治祥,原告並以張治祥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3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守衛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網球場之設施(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兒童公園之設施(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3,04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1/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㈢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剷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1,06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2/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㈣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活動中心(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籃球場之設施(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草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剷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92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1/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㈤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游泳池設施(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更衣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1,03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1/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㈥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20、821-1、824-1、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人行道(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花圃(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柏油路面(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剷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2/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嗣本院於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11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上開63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1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兒童遊戲場地(面積0.027923公頃)、編號D之垃圾及資源回收集中場(面積0.001926公頃)、編號E之網球場(面積0.127913公頃)、編號F之警衛室(面積0.000299公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上開80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3,04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1/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㈢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0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上開802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1,06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2/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㈣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活動中心(面積0.031910公頃)、編號I之籃球場(面積0.113694公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803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92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1/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㈤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游泳池更衣室(面積0.012781公頃)、游泳池(面積0.073651公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816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1,03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1/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㈥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20、821-1、8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之人行道(面積0.000942公頃)、編號P之柏油路面(面積0.001255公頃)、編號R之柏油路面(面積0.003652公頃)及842號土地上之綠地(面積12.16平方公尺)剷除,並將上開820、821-1、824-1、84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2/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原告所為上開更正聲明,原請求之基本同一事實並無變動,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84年5月11日因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同段801、802、803、816、820、821-1、824-
1、842地號土地現為國私共有土地,其中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同日因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於同日因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8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同日因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同日因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820、821-1、824-1、8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於同日因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詎被告於70年間興建「宏台大庭園別莊」(下稱宏台社區)時,竟擅自於上開土地上設置守衛室、兒童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活動中心、游泳池、更衣室、柏油路面、花圃、人行道、草地、圍籬與其他地上物,並提供予該社區之住戶使用。茲因上開設施及地上物現仍占用前揭國有及國私共有之土地,既未租賃、借貸,亦無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剷除上開設施及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原告或全體所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計5年之損害金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之損害金債務,經原告送達起訴狀後,即因發生催告之效力,而陷於給付遲延)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
2、被告固經經濟部83年1月19日經(83)商字第10026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由清算人許世宗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96年11月15日中院 彥民儒 96司330字第1343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上開設施及地上物既屬被告之財產,被告應將之變賣,就價金予以分派,始得謂完結清算之全部程序,被告尚未踐行上開變賣、分配之合法清算程序,縱其已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格亦未消滅,自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適格之被告。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上開63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1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⑵、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兒童遊
戲場地(面積0.027923公頃)、編號D之垃圾及資源回收集中場(面積0.001926公頃)、編號E之網球場(面積0.127913公頃)、編號F之警衛室(面積0.000299公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上開801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3,04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1/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⑶、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0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柏油
路面剷除,並將上開802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1,06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2/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⑷、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活動中
心(面積0.031910公頃)、編號I之籃球場(面積0.113694公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803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92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1/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⑸、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游泳池
更衣室(面積0.012781公頃)、游泳池(面積0.073651公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816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1,03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1/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⑹、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20、821-1、8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N之人行道(面積0.000942公頃)、編號P之柏油路面(面積0.001255公頃)、編號R之柏油路面(面積0.003652公頃)及842號土地上之綠地(面積12.16平方公尺)剷除,並將上開820、821-1、824-1、842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2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2/3,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宏台社區內多項設施雖已由該社區管委會更新,然社區管委會係基於「管理」、「維修」之立場,而為被告所有之意思進行修繕,且更新維修之數樣器材,依民法第812條第2項因附合而由被告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故被告仍為該設施之所有權人。且依宏台大庭園管理服務章程第3章第14條規定:
「本社區內公共設施產權均屬於宏台建設公司所有無條件提供給本社區使用,住戶對本社區公共設施使用之責,並有維護保養之責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應提請管理委員會通過後以書面洽請宏台建設同意後為之。」可知宏台社區就被告無償提供使用之設施與地上物,負有維護保管之責任。因此原有設施超過一定年限,而需修繕、更新時,該社區係基於「管理」、「維護」之立場而為被告所有之意思進行修繕、更新。就其修繕之部分,並未變更原有設施之狀態,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至於更新之器材,因係基於被告所有之意思,亦應由被告取得更新部分器材之權利。
2、被告所舖設之柏油固與土地附合,而屬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然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之意旨,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之。
3、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僅供「宏台社區」之住戶所使用,該社區並設有守衛室控管人車之進出,不特定之公眾尚難任意進出,而使○○○區○○道路,故其道路之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
4、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及國私共有之土地,原告基於管理者之地位,避免國有土地長期遭私人占用,損及國家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國有財產,自有助於公共利益,要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5、末被告系爭土地連同地上之設施、地上物交由宏台社區之住戶使用,為間接占有人,至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含出租)之損害。被告則因未支付租金與土地所有權人,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自應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縱然被告係無償提供與社區住戶使用,然於當初銷售房屋時,已藉由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地上物,吸引客戶,提高客戶購買之意願與價格,而從中獲取利潤,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但交由社區住戶使用仍屬於「間接占有」,焉能謂無任何得利之情形。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應已知悉原所有權人係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其中一部更闢作道路供通行使用,原告既已知悉,自應於當初否准用於抵繳稅款,惟原告卻故意不為,反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權利行使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其中之630、802、820、821-1、824-1、842地號土地一部分已於前地主同意下在70年間鋪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惟柏油一經鋪設,即與土地結合,非經刨除無法與土地分離,是柏油一經鋪設即已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柏油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當然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是既被告未取得柏油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柏油路面剷除云云,並無理由。且宏台社區游泳池、警衛室、網球場、兒童樂園、公園盪鞦韆均由社區管委會更新,並非為被告所建,被告已非所有權人,無處分拆除之權利。
㈢、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1、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於70年間已為巷道,供附近民眾通行已達30年之久,則系爭巷道既於70年間即已供公眾通行,而該巷道兩側尚有許多住家可串聯至對外道路,兩側住戶、附近居民及其親友或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均需借由系爭巷道始得通行,應認該巷道已為公眾通行所必要,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且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已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2、且觀諸宏台大庭園管理服務章程第3章第14條:「本社區內公共設施產權均屬於宏台建設公司所有,無條件提供給本社區使用,住戶對本社區公共設施使用之責,並有維護保養之責任…」,系爭公共設施既由被告「無償」提供供公眾公共使用,從無收取過任何收益,換言之,直接受有利益者應係通行或使用之公眾,而非被告,被告既未受有直接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被告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原告以申報地價總價10%做為不當得利數額為計算,實屬過高:
1、關於以申報地價計算之部分:本件原告為政府機關,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然政府機關無庸課徵地價稅,基於便宜措施,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以「公告地價」計算之,與土地所有權為一般人民時「申報地價」係「公告地價」之80%不同。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應參考一般民眾為所有權人時之申報地價額,故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計算之實有不妥,亦違背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2、系爭土地於84年5月11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均由被告及其他持分人無償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被告從未收取任何收益,且原告先前向被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亦僅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主張應以年息千分之25計算,故原告主張以10%計算實屬過高。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84年5月11日因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同段801、803、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同日因繳稅款登記為國有;同段802、820、821-1、824-1、8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同日因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
㈡、被告於70年間興建「宏台大庭園別莊」時,於上開土地上設置守衛室、兒童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活動中心、游泳池、更衣室、柏油路面、花圃、人行道、草地、圍籬與其他地上物,並提供予該社區之住戶使用。
㈢、被告經經濟部83年1月19日經(83)商字第10026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由清算人許世宗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96年11月15日中院彥民儒96司330字第1343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法人格是否消滅?有無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國有及國家及私人共有土地上之游泳池、警衛室、網球場、兒童樂園(單槓、蹺蹺板、溜滑梯、遊樂用具)、公園盪鞦韆等地上物設施,是否均屬被告所有?且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若得請求,應以申報地價幾%為基準?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法人格是否消滅、有無當事人能力?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則為分派盈餘,而將公司財產變賣,應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經經濟部83年1月19日經(83)商字第10026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由清算人許世宗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中院彥民儒96司330字第1343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司字第330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本件原告起訴認臺中市○○區○○段630、801、803、816、802、820、821-1、824-1、84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及地上物屬被告之財產,並提出宏台大庭園管理服務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依前開章程第14條、第16條規定,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公共設施等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則兩造就此部分財產之歸屬有所爭端,則在此財產爭議範圍內,難認被告已經踐行變賣、分配上開財產之合法清算程序,故縱被告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依前開裁判說明,本件被告之法人格於未合法清算完結前,仍未消滅,自仍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上之游泳池、警衛室、網球場、兒童遊戲場地(單槓、蹺蹺板、溜滑梯、遊樂用具)等地上物設施,是否均屬被告所有?且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臺中市○○區○○段630、801、803、816、802、820、821-1、824-1、84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道路、游泳池、警衛室、網球場、兒童樂園等地上物設施及綠地一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到場,於101年3月15日上午實地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供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地上物設施及綠地等為被告於70年間興建「宏台大庭園別莊」時,於上開土地上所設置一節,業經被告於100年2月7日之民事答辯狀中、本院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其日所自認(本院卷第89頁、第167頁背面),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原告提出之宏台大庭園管理服務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且依前開章程第14條、第16條規定,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公共設施等所有權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嗣後雖抗辯稱:上開游泳池、警衛室、網球場、兒童樂園、公園鞦韆等均已經宏台社區管理委員會重新更新過,已非被告所興建,並提出宏台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支表7紙、宏台社區網球場整修工程估價單1紙、管理費收支公佈表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4頁)。然依宏台大庭園管理服務章程第3章第14條規定:「本社區內公共設施產權均屬於宏台建設公司所有無條件提供給本社區使用,住戶對本社區公共設施使用之責,並有維護保養之責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應提請管理委員會通過後以書面洽請宏台建設同意後為之。」;第16條規定:「本社區之公共設備包括路燈、溝渠、游泳池、水塔、兒童遊樂場、網球場、警衛室等建築設備。...」(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於移交上開公共設施予宏台社區住戶使用時,已與社區住戶約定上開設施之所有權屬其所有,該社區負有維護保養之責。則依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宏台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對上開設施為修繕之行為,惟此修繕行為,係對上開設施所負之維護保養之責,並無改變上開設施原先為被告所設置所有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舉證,難認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有所不符或係出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撤銷自認非有理由,其前所為之自認效力仍然存在。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道路、游泳池、警衛室、網球場、兒童樂園等地上物設施及綠地均為被告所設置,該等設施為被告所有一情,應足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第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設施及綠地,既係被告設置後提供予宏台社區住戶使用,而由該社區住戶對上開地上物設施及綠地直接占有,惟被告仍為間接占有,被告亦無法舉證其所為之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設施及綠地除去,並將上開遭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此,被告雖辯以其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因與土地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告請求其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無理由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顯然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此妨害狀態,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㈣、復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獲准進入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參照。經查,上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既係被告所鋪設,後交由宏台社區住戶使用,然上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道路,僅供宏台社區之住戶所使用,且宏台社區尚設有警衛室管控出入之人士,不特定之公眾顯難任意進出使○○○區○○道路,故其道路之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另者,系爭土地既屬國有及國家與私人共有之土地,原告基於管理者之地位,避免國有土地長期遭私人占用,損及國家權益,乃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國有財產,對公共利益有所助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柏油路與綠地剷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查:
㈠、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土地,交由宏台社區住戶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該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土地,係供○○○區○住○○○道路用地、社區守衛室、網球場、兒童遊樂設施、籃球場、游泳池、更衣室、花圃、綠地等公共設施使用,有勘驗筆錄可憑,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公布之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第2點規定:「臺中市市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收。」,因認原告主張應以10%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尚屬過高,應改按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就最近5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根據卷附之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至第71頁),就附表1編號1之土地,於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1所示「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58,361元(計算式為:35.37×6,600×5%×5=58,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1編號2之土地,於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2所示「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1,520,547元(計算式為:2,764.63×6,600×5%×5×1/3=1,520,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1編號3之土地,於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3所示「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532,235元(計算式為:483.85×6,600×5%×5×2/3=532,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1編號4之土地,於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4所示「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1,463,264元(計算式為:2660.48×6,600×5%×5×1/3=1,463,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1編號5之土地,於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5所示「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518,671元(計算式為:1,244.81×5,000×5%×5×1/3=518,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1編號6之土地,於9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6所示「96年1月11日至101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108,017元(計算式為:129.62×5,000×5%×5×2/3=108,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暨應自101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6「101年1月11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按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從而,原告對被告為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附表2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表1┌──┬─────┬────────┬─────┬─────────┬───────┐│編號│應返還之土│附圖標示及說明部│土地遭占用│民國96年1月11日至│民國101年1月11│││地地號(臺│分│之全部面積│101年1月10日之不當│日至返還占用土│││中市西屯區├───┬────┤(㎡)│得利總額及利息(新│地之日止之不當│││安林段)│附圖標│面積(㎡││台幣)│得利金額││││示符號│)││││├──┼─────┼───┼────┼─────┼─────────┼───────┤│1│630│無│35.37│35.37│58,361元,及自101│按年依其占用面│││││││年1月10日起至清償│積,給付當期申│││││││日止,按年息5%計│報地價5%計算│││││││算之利息。│之損害金。│├──┼─────┼───┼────┼─────┼─────────┼───────┤│2│801│C│279.23│2764.63(│1,520,547元,及自│按年依其占用面│││├───┼────┤含附圖標示│101年1月10日起至清│積1/3,給付當││││D│19.26│符號A、B、│償日止,按年息5%│期申報地價5%│││├───┼────┤C、D、E、│計算之利息。│計算之損害金。││││E│1279.13│F部分)│││││├───┼────┤││││││F│2.99││││├──┼─────┼───┼────┼─────┼─────────┼───────┤│3│802│無│483.85│483.85│532,235元,及自101│按年依其占用面│││││││年1月10日起至清償│積2/3,給付當│││││││日止,按年息5%計│期申報地價5%│││││││算之利息。│計算之損害金。│├──┼─────┼───┼────┼─────┼─────────┼───────┤│4│803│H│319.1│2660.48(│1,463,264元,及自│按年依其占用面│││├───┼────┤含附圖標示│101年1月10日起至清│積1/3,給付當││││I│1136.94│符號G、H、│償日止,按年息5%│期申報地價5%││││││I部分)│計算之利息。│計算之損害金。│├──┼─────┼───┼────┼─────┼─────────┼───────┤│5│816│K│127.81│1244.81(│518,671元,及自101│按年依其占用面│││├───┼────┤含附圖標示│年1月10日起至清償│積1/3,給付當││││L│736.51│符號J、K、│日止,按年息5%計│期申報地價5%││││││L部分)│算之利息。│計算之損害金。│├──┼─────┼───┼────┼─────┼─────────┼───────┤│6│820│N│9.42│129.62(含│108,017元,及自101│按年依其占用面││├─────┼───┼────┤附圖標示符│1月10日起至清償日│積2/3,給付當│││821-1│P│12.55│號M、N、O│止,按年息5%計算│期申報地價5%││├─────┼───┼────┤、P、Q、R│之利息。│計算之損害金。│││824│R│36.52│及842地號││││├─────┼───┼────┤全部)│││││842│無(說│12.16│││││││明欄中││││││││載明為││││││││綠地)│││││└──┴─────┴───┴────┴─────┴─────────┴───────┘
附表2┌──┬─────┬─────────┬─────────┐│編號│對應附表1│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新台幣)│(新台幣)│├──┼─────┼─────────┼─────────┤│1│附表1編號1│436,230│1,308,690│├──┼─────┼─────────┼─────────┤│2│附表1編號2│34,097,103│102,291,310│├──┼─────┼─────────┼─────────┤│3│附表1編號3│5,967,483│17,902,450│├──┼─────┼─────────┼─────────┤│4│附表1編號4│32,812,587│98,437,760│├──┼─────┼─────────┼─────────┤│5│附表1編號5│12,863,037│38,589,110│├──┼─────┼─────────┼─────────┤│6│附表1編號6│1,339,407│4,01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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