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 陳寒瑜 間之勞資糾紛,即竊取財物,其後並屢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惡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