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5月5日繳清罰金後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後二案罪名相同、手法一致,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務農、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自稱為代步之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下午6時3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號前,見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除之際,便趁機竊取騎走,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謝福來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郭○○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各1張、照片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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