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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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宇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宇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行「」補充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證據補充「被告藍宇震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親自報案,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洪吉雄 受有左踝挫傷、右手肘表淺性損傷之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員,與祖父母同住在基隆,父母住在臺北,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告藍宇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宇震於民國108年6月26日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圓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前後之安全間隔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洪吉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吉雄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右手肘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吉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宇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洪吉雄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幀、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藍宇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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