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罪質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8號被告蔡崇斌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斌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飲用酒類,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翌(12)日凌晨0時11分許,當他開車經過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與嘉○○○鄉道○○路口時,被警察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述事實都已經坦承且為認罪的表示,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等附在卷內的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的自白屬實。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貴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