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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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東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東源自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2頁)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佐(見院卷第12頁),然參以聲請人所陳報民國109年2月份銷售紀錄表(見院卷第78頁),可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佳里大姨肉粽於109年2月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550元,未逾越每月營業額不得超過20萬元之規定,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聲請人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等金融機構負債務,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上海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見院卷第37頁)附卷並經本院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上海商銀等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為235萬8510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經營佳里大姨肉粽店,並提出109年2月銷售紀錄表1紙為證(見院卷第78頁),然未就其營業成本舉證供參。依上開銷售紀錄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09年2月營業額為4萬4550元,參以財政部公告108年度「餐食攤販」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4%計算營業成本,其營業成本為3萬3858元【計算式:4萬4550元×(1-毛利率24%)=3萬3858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認定為1萬0692元【計算式:4萬4550元-3萬3858元=1萬0692元】。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11日保普生字第1081303854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43850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0頁、第61頁),爰認以每月營業收入1萬0692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洵屬合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6627元(不含勞健保費用),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憑(見院卷第73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6627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健保費,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共計857元【計算式:(6233元+4056元)÷12個月=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所提南縣區漁會繳費收據1份為證(見院卷第74頁)。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7484元【計算式:6627元+857元=7484元】估算為宜。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3208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1萬0692元-7484元=3208元】,尚無法依上海商銀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8566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海商銀108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可按(見院卷第37頁、第58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機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陳報狀等資料(見院卷第12頁、第15頁、第75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中古機車1輛、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6868元,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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