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自陳高職畢業;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彥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5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6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飲用啤酒,至同日20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各1份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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