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 張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張慶源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請求人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分別受強制戒治及判刑,違反一事不二理之原則,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同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也就是說,如果受害人因案件被判刑確定,且已經服刑,則其要請求國家補償的前提,必須要該案件經再審、非常上訴而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始得為之。
三、經查:請求人雖以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卻因相同事情,再被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主張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因其已執行完畢,故請求國家補償等語。然姑不論請求人前揭一事不二罰之主張有無理由,依據前揭說明,在因受有罪確定判決而服刑後,欲請求刑事補償之前提,必須要取得原確定判決經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而改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也就是法院在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中,已經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違誤,此時才能進一步認為請求人其實不應該被執行刑罰,卻已經被執行,此時請求人始得請求國家補償。然參照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記載,前開本院89年度簡字第
628號判決迄今均未有經撤銷,而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等情,而請求人到庭亦自陳該案件沒有變成無罪、不受理或免訴等語(本院卷84頁)。故前開裁判仍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裁判,自無從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本院尚無從率然推翻該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綜上,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人援引之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乃指同一案件業經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法院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的情形,與本案請求人所欲請求補償的是基於有罪判決確定,而受刑罰之執行不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