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45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
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6年1月
1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48,105元及利息15,600元,合
計163,705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
略以:伊因遭遇財務困難,已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
債務,不得已向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並非故意不還帳款
。而因伊之債務問題尚在法院審理中,期能待破產案件之裁
判結果,再循相關法律程序解決伊之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書、電腦帳單說明、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固已向本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並經本院於96年7月
1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然被告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嗣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96年8月20日
廢棄原審裁定,發回本院續行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中
高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42號宣告破產民事案卷查閱明確,並
有本院96年度破字第21號及台中高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42號
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
經法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故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請求其
清償本件欠款,於法並無不合。更何況,縱使被告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已經受破產之宣告,亦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應由破產管理人依法承受訴訟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負有償
還本件欠款之義務,尚屬無涉。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