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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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張金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29號受理在案),雖以其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已不敷生活費用,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原審如數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項),足見其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於上訴後始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於上訴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要難遽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頁),僅能釋明其年齡、設籍處所而已,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無涉;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聲請人於該年度有利息及營利所得計24萬6,375元,益見聲請人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