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茂松
被 告 蘇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聲明
請求自提示退票日即108年1月30日起算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佰信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號
碼:BZ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交予原告,未料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
三、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做
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
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之
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佰信企業有限公
司之營業所在地高雄市○○區○○○街○○號1樓為發票地(票
據法第125條第3項參照),而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1、2樓(即付款銀行新光銀行岡山分行所在地),顯見
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係在同一市區內,依票據法第13
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系爭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0月8日,原告卻遲至108年1月30
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卷附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顯已逾7日之付款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
告就系爭支票自已喪失對背書人(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
之追索權。而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函請原告就其起訴對象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均未具狀說明,言詞辯
論期日中再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起訴對象,原告則稱起訴對象
為支票之背書人蘇光明(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追索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請求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給
付票款,因其已喪失追索權,其主張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