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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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8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許進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107年
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二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林修賢
駛訴外人 郭妍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3,565元(工資11,895元、零件11,670元
),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過失責任,然自警方現場照片觀之,可見
兩車撞擊點係在系爭車輛牌照右下方,惟原告提供之車損照
片,卻顯示系爭車輛牌照左下方有凹痕,故伊認為估價單維
修項目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
片、已決賠款明細、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與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肇事責任亦
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
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3,565元(工資11,895元、零件11,670元),有國都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
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8月3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為4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23
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895元,共22,13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至被告雖執前詞
置辯,惟觀諸現場照片,可見兩車碰撞點為被告駕駛車輛之
右側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牌照下方靠中間處(見本院卷第58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牌照下方
凹陷受損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辯稱原告提出
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與員警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狀況不合云
云,顯不足採。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
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
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
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
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
無關,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108年度板小字第3892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數├──────────┬───┼───────┼───┤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11,670×0.369×4/12│1,435│11,670-1,435│10,235│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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