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榮
陳美蘭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榮犯如附表Ⅰ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Ⅰ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陳美蘭犯如附表Ⅱ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Ⅱ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吳長榮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 蔡文瑞 、 陳昭明 、 陳金龍 於本院之指述、本院調解筆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
二、核被告吳長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核被告陳美蘭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之幫助犯。被告吳長榮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㈠編號1、
2、3、4、6、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陳美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㈡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係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重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吳長榮所犯如附表Ⅰ所示之罪;被告陳美蘭如附表Ⅱ所示之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美蘭幫助被告吳長榮實行如附表Ⅱ所示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吳長榮、陳美蘭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兼衡其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吳長榮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當庭表示願意拋棄對本案全部被害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陳美蘭所為對被告吳長榮從事重利放款之助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Ⅰ、Ⅱ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為被告吳長榮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長榮於本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則被告吳長榮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即無庸就被告陳美蘭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被害人交付被告之擔保物,均係其等持交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尚非屬被告吳長榮或陳美蘭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Ⅰ: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及宣告刑│├──┼────────────┼─────────────────┤│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顯不│││編號1│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顯不│││編號2│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顯不│││編號3│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顯不│││編號4│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顯不│││編號5│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顯不│││編號6│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顯不│││編號7│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顯不│││編號8│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顯不│││編號9│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顯不│││編號│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附表Ⅱ: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及宣告刑│├──┼────────────┼─────────────────┤│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㈡│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編號1│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㈡│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編號2│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