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陳進興
蔡淑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身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各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拒絕乙節,有被告民國100年1月2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其子 陳育正 於98年11月20日騎乘機車由台19線與嘉36線路口過路蓋版缺口跌落排水溝渠致死之同一事實,追加陳育正之母蔡淑蘭為原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5,470元,有原告聲明狀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育正於98年11月20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台19線86公里500公尺處北向路旁車道,因機車車輪碰觸路面鋪設之連接縫及碎石,碰撞人 孔蓋 ,致重心不穩跌落前方未設護欄之水泥溝渠,致頸椎斷裂致死。系爭路段完工已10年未曾整修清理,當時車禍現場L型路口之路面有連接縫與碎石,轉彎處機車路面破損及人孔蓋過高,前方又有10餘尺深之狹窄水泥溝渠,陳育正行經該路段即因而重心不穩,滑落致使頭部栽進水泥溝渠致頸椎折斷致死,非撞擊傷害致死。系爭路段包括過路蓋版及排水溝渠都是被告所維護,而事故地點之排水溝渠距路面約260公分,每遇大雨即水流湍急,有危險因素,依交通工程手冊規定本應設置護欄,此與縱向平行設置之護欄係為減少兩向車輛闖越分隔帶撞及對向來車之護欄設置不同。又縱台19線拓寬施工時,嘉36線尚未拓寬,然於嘉36線拓寬完竣時,被告就系爭路段過路蓋版兩端即應設置護欄以維護安全,目前該處有社會善心人士設置之簡易護欄,亦已損壞。事故地點人孔蓋過高,被告已於事後補平,又縱使被告於事故前2日有清掃路面,然掃街車僅有兩個旋轉刷幅面窄,難將路面所有碎石清除,原告質疑被告所提行車記錄之真實性。陳育正之死亡與該處之連接縫與碎石未清理,路面破損、人孔蓋過高,且未於系爭路段L型路口前方設置護欄等之設置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存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喪葬費、陳育正學貸、醫療費、慰撫金及扶養費(請求細目詳下述),共計4,755,470元,由原告均分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77,735元,並自100年3月23日(即追加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台19線事故路段路面平順筆直,路面與過路蓋版接縫處縫隙甚小且尚為平整,該路段完工近10年尚未曾接獲民眾反應因接縫處而滑倒事件,故該滑倒應非碰觸連接縫所造成。該路段劃設之路面邊線距離路側護欄約1.8米寬,且事故路段前後均有設置紐澤西式護欄以防止人車逸出路幅之外,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設置準則,護欄之設計應為縱向平行方向設置,而非橫向垂直設置,陳育正跌落處與台19線路面成垂直方向,不應設置相關護欄或障礙物,否則一旦駕駛人駛出路外,勢必直接撞擊而造成更嚴重之傷亡。又系爭路段旁水溝並非水塘或湖泊,水深亦未達60公分,無設置護欄問題。案發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無坑洞或其他障礙物,陳育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同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未遵循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且有超速或未減速慢行等違規,因而失控滑出路外,於跌倒後先碰撞到嘉36線上之廣告招牌,再反彈跌落水溝致死,倘該處無該廣告招牌,陳育正亦可能摔出水溝外側造成傷亡,該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陳育正死亡之結果與該處有無設置護欄,並無明顯因果關係。本件台19線交會之縣道嘉36線之養護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事故地點曾辦理路面拓寬,依據工程慣例,後施作者應考量該處之現況及交通情形予以適當銜接改善或商請相關單位配合改善,依交通工程手冊8.1.2所定路側護欄為縱向長條形,本件事故地點縱須設置護欄,亦應由嘉36線之管理機關依規定縱向設置。系爭路段有定期清掃路面,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路面並無碎石分布情形,人孔蓋無高低落差,機車道未破損,且依原告所稱陳育正行進方向,本不應騎過連接縫。又對於原告主張之請求項目中,喪葬費、醫療費部分均有醫療單據為證,被告不爭執,學貸部分非原告得以請求之項目,扶養費用應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並依扶養人數分擔扣減三分之一,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渠等之子陳育正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不慎由台19線與嘉36線路口過路蓋版缺口處跌落路側水泥溝渠致死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信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包括系爭過路蓋版及排水溝渠之台19線路段設置管理機關,陳育正之死亡係因事故地點之連接縫與碎石未清理,路面破損、人孔蓋過高,且未於過路蓋版旁設置護欄等之設置管理欠缺所致,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陳育正未遵循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且有超速或未減速慢行等違規,因而失控滑出路外,肇致本件事故,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陳育正死亡之結果與該處有無設置護欄,無明顯因果關係,且依交通工程手冊規定,應由嘉36線之管理機關縱向設置護欄,縱需賠償,陳育正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過高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即台19線與嘉36線路口之過路蓋版及排水溝渠之設置管理情形,業經被告函覆略以:系爭台19線與嘉36線銜接處之溝渠係被告於86、87年間委由訴外人長鴻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規劃設計,於發包後交由被告水上工務段辦理監造、完工後,由該工務段辦理公路養護。而陳育正跌落之溝渠,係於台19線拓寬時一併辦理施作,而該溝渠與嘉36線銜接段,依當時嘉36線路面寬度5M考量,設置邊溝蓋版長10公尺,以促行車安全。又嘉36線路口跨越溝渠之過路蓋版未設護欄部分,經設計顧問公司答覆略為於86年11月完成設計時,當時嘉36縣道路寬度僅為5M,而台19縣省道主線之車道配置為雙線3.5M寬車道及1.75M寬路肩,本工程加蓋邊溝設計長度達10M,其前後端為人車安全已超出當時嘉36線道路寬度各2.5M,因考量主線轉彎進入嘉36線之車輛行駛邊線距離主線護欄間之路肩寬度達1.75M,足夠車輛轉彎之半徑需求,且轉彎進入嘉36線後既於嘉36線5M寬路面兩側已預留各2.5M之安全距離,應不致發生危險,且台19線公路拓寬施工時,嘉36線尚未辦理拓寬,因此該處過路蓋版設計時未施作護欄等情,有被告99年5月3日五工工字第099100259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嘉義縣政府函覆略以:陳育正跌落之溝渠係於台19線工程時一併辦理施作,該側溝屬台19線範圍,嘉36線拓寬工程實際施工起點係以距台19線道路主體外側里程OK+001開始施作,意即該施工起點為嘉36線與台19線之養護交接處,系爭事件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均為被告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0年6月10日府交工字第1000010214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陳育正跌落處即過路蓋版及排水溝渠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乙節,應可採認。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陳育正碰觸路面鋪設之連接縫及碎石,碰撞人孔蓋,致重心不穩跌落溝渠,陳育正之死亡與該處之連接縫與碎石未清理,路面破損、人孔蓋過高,且未於過路蓋版處設置護欄等之設置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陳育正係於98年11月20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19線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嘉36線路口處,右偏車道由路口之過路蓋版缺口處跌落路側排水溝渠,因頸椎骨折及頭、胸部鈍力損傷致死等情,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台19線之該過路蓋版銜接嘉36線道路間,有一超過1.4M面寬之缺口,該缺口下方即為排水溝渠,事發當時該缺口處並未施設護欄或設置交通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現場設施佈設示意圖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該缺口下方溝渠與路面落差約260公分乙節,被告不爭執(見本院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該過路蓋版寬逾1.4M之缺口位於路況較多之交岔路口旁,下方即為落差約260公分之水泥排水溝渠,易生危險,為一般人所可預見,理應作安全設備、預防,以免事故之發生,然該缺口自台19線完成拓寬工程,再經嘉36線拓寬銜接工程完工迄今,均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亦未施設護欄或設置交通標誌,以提高來往車輛之注意,被告雖謂交通工程手冊中無橫向垂直設置護欄之規定,但亦無免為交通安全施設之明文,自難認該過路蓋版旁寬逾1.4M之缺口現況無設置管理欠缺。本件陳育正因該缺口無任何安全施設而跌落距路面深逾260公分下之水泥排水溝渠,因頸椎骨折及頭、胸部鈍力損傷致死,該過路蓋版旁缺口之設置管理欠缺與陳育正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以陳育正自該缺口跌落路側排水溝渠致死請求被告就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原告就渠等主張陳育正碰觸路面鋪設之連接縫及碎石,碰撞人孔蓋等情節並未提出舉證,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現場路面並無碎石,該處連接縫隙小,路面尚稱平整,人孔蓋位於紐澤西式護欄邊,以現場所留陳育正機車刮地痕向後延伸之動線,陳育正之機車應未碰觸照片所示紐澤西式護欄邊之人孔蓋,再佐以被告提出駕駛人簽名之道路清掃車每日行車報告,系爭路段應有定期清掃維護,原告所指系爭路段連接縫與碎石未清理,路面破損、人孔蓋過高等情節與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跡證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請求包括陳育正往生儀禮及塔位等喪
葬費用299,300元乙節,業據提出禮儀社收據、示範公墓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及繳款書、火葬使用許可證及收據、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文等為證,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各得請求149,650元。
⒉陳育正學貸部分:原告主張請求陳育正技術學院1至4年級學
費貸款,由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業已結清之366,070元乙節,雖提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書等影本為據,然此為被告否認,核諸上揭學貸金額係陳育正生前之負債,與本件事故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⒊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院急救材料費等共2,100元乙
節,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為證,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各得請求1,050元。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陳育正為大四學生,品學兼優即將畢
業,已為奇美公司納為儲備幹部,原告遭此打擊,精神所受痛苦非輕,請求慰撫金各70萬元,共計140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請求金額過高。查原告陳進興及蔡淑蘭分別為國中、國小學歷,均從事蚵仔之搬運工作,原告2人工資係按件計酬,1天約計1千多至2千元,原告陳進興名下有不動產,98年度財產總額約360萬元,原告蔡淑蘭無不動產,98年度有利息等所得3萬餘元,又原告另有1子現服兵役,1女就讀技術學院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職業、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受痛苦程度暨被告設置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屬適當。
⒌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扶養費年齡計算參考最近人口統計平
均壽命已提高為79歲,以每月8,000元,退休年齡65歲至79歲計算,原告2人之扶養費共計2,688,00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原告計算方式,惟抗辯原告尚有1子1女,應依扶養人數分擔扣減為三分之一,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等情。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陳育正外,另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抗辯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各為333,101元{即[(8,0001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333,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基上,原告損害額度應各為1,183,801元(即149,650+1,050+700,000+333,10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惟依同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本件目擊證人 李萬隆 陳稱:伊當時騎機車在LZL-757號機車(即陳育正之機車)後方,該機車如何跌落水溝不是很清楚,發現時已跌落水溝內,在台19線路旁直行時該機車旁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且該處路口監視器角度未攝錄到陳育正行駛之車道,並未發現可疑車輛,依現場照片所示亦無可疑碎裂物,無與其他車輛撞擊之現場跡證等情,亦有相驗報告書及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警員報告在卷可參,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再佐以陳育正之機車於現場路面所留刮地痕及跌落溝渠處距離過路蓋版路面有5.6M之距離以觀,陳育正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顯有未依標誌或標線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陳育正騎乘機車操控失當,駛出路面邊線自過路蓋版旁之缺口跌落溝渠死亡,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及過路蓋版旁缺口未設安全設施之位置、陳育正騎乘機車操縱失當等情,認為陳育正應負十分之七過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於陳育正過失程度範圍內,減免被告70%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即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5,140元(1,183,801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55,140元及均自追加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馬嘉蓮